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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不合格食品,10倍索赔何其难

   日期:2012-09-24     浏览:216    评论:0    
核心提示: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买了不合格食品,商家应给予10倍赔偿。这一规定曾被认为是维权的有力武器,一度让消费
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买了不合格食品,商家应给予10倍赔偿。这一规定曾被认为是维权的有力武器,一度让消费者振奋不已。然而,3年过去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效果怎么样,特别是其中被称为“亮点”的10倍赔偿的内容,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呢?

典型案例

案例1

故意购买不达标食品 十倍索赔诉求被驳回

2010年5月22日,深圳男子李某在当地一家超市购买了300余元的食品。随后,李某以该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损失并承担10倍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不同超市数十次购买同类食品,并以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分别向法院起诉。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李某认为食用食品后感觉肚子不舒服,并伴有腹泻症状,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被告超市的食品造成的。法院认为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求赔偿损失并支付10倍赔偿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2

喝冬虫夏草酒“头痛” 诉请赔偿被法院驳回

2010年5月23日,天津市民冯某在当地一家超市花费518元买了1瓶某品牌冬虫夏草酒。随后,他一纸诉状将超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退回货款518元,并赔偿其10倍价款损失5180元。冯某称,当晚饮用该酒半两后就出现了头痛的不良反应。经查,普通食品是不能添加冬虫夏草的。超市一方提交了生产厂家的三证,以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天津市河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3

购买违法经营保健酒 “以一赔十”获法院支持

2011年8月,郑州市民李某3次在当地某商贸城购买了9瓶某保健酒公司出品的冬虫夏草酒,共支付货款4212元。随后,李某以该酒成分中添加了名贵中药材冬虫夏草,违反了卫生部、国家质监总局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嫌经营非法食品为由将商贸城诉至法院,诉请商贸城返还货款及10倍赔偿款共计4.6万余元,同时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因1瓶酒被打碎,庭审中李某当庭提交了8瓶虫草酒作为物证。金水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商贸城所属百货公司返还李某货款3744元,并支付原告李某10倍价款赔偿金37440元。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 宾: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剑明

嘉 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立军

嘉 宾: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素德

主持人:10倍赔偿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存有较大差异,有的甚至截然相反。

贾立军:《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项规定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的一倍赔偿制度后,又作出的带有惩罚性的法律规定。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惩罚性规定就相对机械,有时难以弥补问题食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及走法律维权所付出的成本,更谈不上让商家接受教训从而停止违法行为。我认为,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可以“10倍的赔偿金”作为下限,在每一起食品诉讼中,胜诉的消费者获得的赔偿至少能支付律师费及其一切诉讼开支,并且能有所收获,而厂家和商家至少要因交纳赔偿金而感到十分心痛,这样,震慑效果才能达到。

主持人:哪个商家卖了假货也不会承认,消费者又怎么证明他存在知假卖假的故意呢?

马素德: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证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加害行为,即食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食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该法对于食品生产者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销售者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消费者遇到“非法”食品的生产者时,被侵权人无需举证证明食品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但当被告为食品销售者时,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当事人来举证是非常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我认为,食品安全引发的权利损害赔偿诉讼一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倒置交由事故源的一方来承担。

邱剑明:在现实中,商家大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消费者在一家超市买了数袋方便面,其中一袋的调料包里面有异物,但是超市却表示“外表看不出来有问题”,不同意10倍赔偿。遇到这种情况,消费者可以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给消费者造成的侵害事实需要消费者举证,但食品质量是否合格则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比如销售者不明知调料包有异物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此外,要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消法》“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性能、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应由商家承担举证责任。但《食品安全法》需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说,索赔人在主张10倍赔偿时,难以证明商家是否知假卖假和食品有问题,已成为阻挠诉讼成功的关键。

贾立军:我认为,法官应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相对于商家的弱势地位,应由商家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我建议,从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来看,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也可推定为“明知”。案例3反映了药品销售企业的经营资格,一般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定型包装保健食品等,而不包括普通食品。所以,作为药店应当明知仅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资格的“配制酒”不在其经营范围内。

主持人:据了解,目前提请“10倍索赔”的消费者,绝大部分是“职业打假”。

邱剑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表明10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我认为,法院在适用10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10倍赔偿的前提,以便在保障消费者合法维权的同时,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缠讼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如案例1主要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惩罚性赔偿不能被滥用。

贾立军:其实,应该把他们的行为称做“公民打假”更为合适。虽然他们在参与中获取了巨大的私利,但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我认为,职业打假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这个特殊时期,那些充满竞争意识、权益意识的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者、诚信缺失者的反击,是中国消费者在走向成熟过程中自觉运用法律武器向“违法者”讨要说法的较量,属于特殊意义的“以身试法”。

如果禁止职业打假行为,仅仅靠政府来规范市场,无论从效率上还是从人力上都会遇到瓶颈。我认为,只要打假人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他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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