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房地产律师解析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中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 性 规则”。 成都都燕果律师资深团队由都燕果律师、沈辉律师为首席律师,至今包括十名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及若干律师助理组成。 主要擅长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合同纠纷、房地产及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劳动工伤、离婚及遗产继承纠纷等多种领域提供专业、专注、优质、高效、独到的服务。 法律是利剑,律师就是剑客!要敢于亮剑、善于亮剑!睿智稳重、豁达大度、认真负责的执业风格,诚信高效服务! 如有其它问题,建议直接来电咨询 都律师:139 8061 6860 QQ:550181315 沈律师:134 3821 3501 QQ:1455985383 网址: http://www.580cp.com http://www.580lh.com http://www.dyg580.com 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一品天下大街附近)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中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 (1)中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 性规则; (2)就适用可预见 性的时点,中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 (3)就预见的主体,中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中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